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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行��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国森、冯国声等与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乡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森,冯国声,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冯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9行终86��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森,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声,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华彬,镇长。委托代理人谢卫成,男,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勇,男,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梁敏基,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武,男,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冯德明,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国森、冯国声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冯国森、冯国声与冯德明原来都是信宜市池洞镇旺凡村分刖村民小组村民。冯国森的户籍已于1978年转为非农业,入户在信宜市池洞镇池洞二中,现为公办教师。冯国声的户口在上世纪80年代迁到信宜市区,后转为非农户口,2015年入户在信宜市城南派出所。2014年3月份,冯德明夫妻在未取得乡村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信宜市池洞镇旺凡村分刖村民小组的村民住宅区内,将已崩坍的旧泥砖瓦屋(祖屋)进行拆建,���地面积约40多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约50多平方米。至同年9月份,已建成一座两层的钢筋水泥楼房,装修后已于2014年10月1日进住该楼。2014年7月份,当冯德明夫妻的楼房已经建设到第二层主体时,冯国森、冯国声发现冯德明夫妻的建房行为后,以冯德明夫妻侵占其旧屋地为由,分别向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和池洞国土所请求解决。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冯德明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冯德明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听候处理。之后,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的行为,未作出其他处理。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4年7月口头告知第三人应停止施工。经多次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因冯国森、冯国声提出不再接受调解,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调解终结书》。之后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行为未��出其他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冯国森、冯国声的户口已经从信宜市池洞镇旺凡村分刖村民小组迁到外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分刖村民小组的村民。冯国森、冯国声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第三人建房时已侵犯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或相邻关系的通行权、彩光权、排水权等,应认定冯国森、冯国声与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当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冯国森、冯国声与其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冯国森、冯国声不具备本案起诉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国森、冯国声的起诉。上诉人冯国森、冯国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其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本案起诉的资格错误。一、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祖屋,继承法规定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而法律对于继承农村房屋无限制,故原告即使是城市户口,也可以继承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有农村宅基地的,可按登记发证”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用地相邻,原审第三人建房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多次向两被上诉人投诉要求处理,但被上诉人不予理会,故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行初5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口头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口头辩称:上诉人称其有继承宅基地的权利,但是,上诉人的祖屋已经崩塌,上诉人也转为城镇户口,土地是没有继承权的,所以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楼房二楼阳台飘出部分侵占了其宅基地,故其与两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争议地是位于原审第三人的楼房与另一村民的旧砖瓦房之间的通道,该通道是空地,没有房屋等建筑。即使两上诉人对其农村祖传房屋有继承的权利,但由于现争议地是空地,故两上诉人在该涉案土地上并无房屋可继承。又由于两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且没有争议地的房屋权属凭证和土地权属凭证,故两上诉人称争议地是其祖传宅基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楼房侵占了其土地或影响了其通行、采光、排水等权利。因此,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为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裁定��回冯国森、冯国声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冯国森、冯国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冯国森、冯国声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冯国森、冯国声与冯德明原来都是信宜市池洞镇旺凡村分刖村民小组村民。冯国森的户籍已于1978年转为非农业,入户在信宜市池洞镇池洞二中,现为公办教师。冯国声的户口在上世纪80年代迁到信宜市区,后转为非农户口,2015年入户在信宜市城南派出所。2014年3月份,冯德明夫妻在未取得乡村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信宜市池洞镇旺凡村分刖村民小组的村民住宅区内,将已崩坍的旧泥砖瓦屋(祖屋)进行拆建,占地面积约40多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约50多平方米。至同年9月份,已建成一座两层的钢筋水泥楼房,装修后已于2014年10月1日进住该楼。2014年7月份,当冯德明夫妻的楼房已经建设到第二层主体时,冯国森、冯国声发现冯德明夫妻的建房行为后,以冯德明夫妻侵占其旧屋地为由,分别向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和池洞国土所请求解决。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冯德明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冯德明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听候处理。之后,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的行为,未作出其他处理。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4年7月口头告知第三人��停止施工。经多次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因冯国森、冯国声提出不再接受调解,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调解终结书》。之后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行为未作出其他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冯国森、冯国声的户口已经从信宜市池洞镇旺凡村分刖村民小组迁到外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分刖村民小组的村民。冯国森、冯国声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第三人建房时已侵犯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或相邻关系的通行权、彩光权、排水权等,应认定冯国森、冯国声与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当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冯国森、冯国声与其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冯国森、冯国声不具备本案起诉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国森、冯国声的起诉。上诉人冯国森、冯国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其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本案起诉的资格错误。一、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祖屋,继承法规定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而法律对于继承农村房屋无限制,故原告即使是城市户口,也可以继承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有农村宅基地的,可按登记发证”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用地相邻,原审第三人建房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多次向两被上诉人投诉要求处理,但被上诉人不予理会,故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行初5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口头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口头辩称:上诉人称其有继承宅基地的权利,但是,上诉人的祖屋已经崩塌,上诉人也转为城镇户口,土地是没有继承权的,所���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楼房二楼阳台飘出部分侵占了其宅基地,故其与两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争议地是位于原审第三人的楼房与另一村民的旧砖瓦房之间的通道,该通道是空地,没有房屋等建筑。即使两上诉人对其农村祖传房屋有继承的权利,但由于现争议地是空地,故两上诉人在该涉案土地上并无房屋可继承。又由于两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且没有争议地的房屋权属凭证和土地权属凭证,故两上诉人称争议地是其祖传宅基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楼房侵占了其土地或影响了其通行、采���、排水等权利。因此,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为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裁定驳回冯国森、冯国声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冯国森、冯国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君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