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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任大社、范木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大社,范木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大社,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江、王福堂,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木的,男,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委托代理人胡群山,男,住河北省南和县,系南和县河郭乡左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任大社因与被上诉人范木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大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江、王福堂、被上诉人范木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大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所借被上诉人的款时间是1985年12月16日,至今已有31年之多,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范木的所称上诉人多次归还其部分借款条是被上诉人所写,没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不是事实。一审中的证人马某1的证言是伪证,另一证人马某2的的证言也不是事实,我和证人互不认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木的辩称,30年来被上诉人从未中断过向任大社追要借款,范木的每年至少两次以上向任大社追要借款,且有证人一审时出庭证言为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请求维持原判。范木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大社于1985年12月16日向原告范木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8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1996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500元,经手人为马海朝,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于200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于2005年1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于2006年1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于200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于2011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至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原告和经手人马海朝等曾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14500元及应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05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剩余借款145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被告198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自2002年农历8月2日开始陆续还款至2013年5月29日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按月息1.8%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已经远大于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曾陆续还款至2013年10月23日,且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原告均曾向被告催要借款,有证人证言为证,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早已在1996年之前全部清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二笔借款不存在,该借条的形成原因是原、被告合伙购销梨亏损后给被告出具的,不存在实质上的借款关系,但被告该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大社偿还原告范木的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任大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的出庭作证,以证明2016年正月的一天中午,范木的、任大社还有马某1到其家里商量借款的事儿,后发生了争执。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光盘一张,以证明2016年正月27日在上诉人家附近范木的要借款以及当天双方当事人在赵某的家商谈要借款的事儿。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视频资料上不显示录制时间,内容上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任大社提供其儿子对证人马某1的录音资料,以证明签第二笔借款时,马某1并未在场,也不知道这件事,说明一审中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另外,上诉人提交一份沙河监狱的释放证明,以证实其于1985年9月2日至1987年4月在监狱服刑,与在此期间借款相矛盾。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录音资料内容阐述不明,没有实质性的东西,反倒证明范木的年年去要借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上述证据,证人赵某的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光盘能够互相印证,且与一审中证人马某1、马某2的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其儿子对证人马某1的录音资料,因该证据的证明力弱于一审中马某1的出庭证言,且与本案中证人马某2的的证言、欠条上马某1的签名等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释放证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第一张欠条内容记载没有异议并认可其亲笔签名;二审中上诉人又称欠条是其酒后所签、欠条上借款时间与其在监狱服刑的事实相矛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又都认为欠条上的时间可能不是真实借款时间,如此释放证明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大社向范木的分两次借款205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剩余借款145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两份及范木的自认的还款情况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任大社诉称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上诉人借款后曾陆续还款至2013年10月23日,且证人证言、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大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任大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