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智勇与被告武汉市金天宾馆、左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智勇,武汉市金天宾馆,左金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938号原告:肖智勇,男,1938年10月31日生。被告:武汉市金天宾馆,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号。投资人:左金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左金城,男,1963年9月24日生。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智勇与被告武汉市金天宾馆、左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智勇以及被告武汉市金天宾馆、左金城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几年间向原告陆续借款210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写下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武汉市金天宾馆、左金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无任何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武汉市金天宾馆、左金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武汉市金天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左金城系该宾馆投资人。左金城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借条,该借条确认借款金额2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武汉市金天宾馆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次向左金城交付。借款后,被告左金城每月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再未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左金城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左金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武汉市金天宾馆加盖公章视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武汉市金天宾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亦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连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智勇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二、被告武汉市金天宾馆对上述被告左金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左金城、武汉市金天宾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轶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