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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邵先化,孙现好,杨会荣,王君,孙建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6号信达大厦8、9、11层。负责人:于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法定代表人:徐芝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先化,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现好(孙辉父亲),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荣(孙辉母亲),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孙辉妻子),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豪(孙辉儿子),男,201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君(孙建豪母亲),女,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负责人:倪世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邵先化、孙现好、杨会荣、王君、孙建豪,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被上诉人邵先化以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邵先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0982.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侵权案件的共同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存在错误。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施救费用的确定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邵先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是适格的。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没有申请异议,法院采信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就施救费用出具了说明,产生的施救费用应予支持。太平洋财保淮南支公司辩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不涉及我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邵先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现好、杨会荣、王君、孙建豪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损失合计71942元的70%计50359.40元。太平洋财保淮南支公司在孙辉驾驶的皖DS66**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孙现好、杨会荣、王君、孙建豪连带承担;2、依法判令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皖A7J2**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各项损失71942元的30%计21582.60元;3、由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22时50分,由邵先化实际所有登记挂靠在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并由聘用驾驶员许克锦驾驶的皖A7J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02省道16公里+700米处时,因孙辉驾驶的皖DS66**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两车发生正面相撞,皖A7J2**号车辆严重受损,孙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责任认定,孙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克锦承担次要责任。皖DS6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A7J2**号货车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A7J2**号货车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损失为59030元,评估花费4132元,施救费87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辉驾驶皖DS66**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许克锦驾驶的皖A7J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孙辉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淮南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克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按照7:3来划分。孙辉驾驶的皖DS6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淮南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孙辉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范围,且保险公司尽到了提醒义务,商业险免责,太平洋财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孙辉的遗产继承人孙现好、杨会荣、王君、孙建豪在遗产继承数额范围内负担,数额为48959.4元(71942元-2000元×70%)。皖A7J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邵先化,该车挂靠在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皖A7J2**号货车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损失总额30%的责任,数额为20982.6元(71942元-2000元×30%)。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先化、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2、孙现好、杨会荣、王君、孙建豪在遗产继承数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邵先化、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48959.4元;3、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先化、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20982.6元;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80元,由孙现好、杨会荣、王君、孙建豪负担11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上诉状中对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提出的质疑,本院就公估相关问题向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出了询问函,该公司复函称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鉴于诉讼费用负担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故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上诉理由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施救费用应否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虽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其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将会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向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称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不能采信的情形,故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车辆施救费系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邵先化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规税务发票为证,该费用应当计算至损失总额中。综上所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