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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正芳与王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芳,王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206号原告王正芳。被告王周文。原告王正芳与被告王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周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7228元。被告王周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周文于2006年8月1日向原告王正芳借款10000元,被告王周文出具了“今借王正方人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1.5厘借款人王周文2006.8.1号”的借条给原告王正芳;被告王周文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王正芳借款5000元,被告王周文出具了“今借王正方人币伍仟元整(5000)月息1.5%2006.9.5王周文”的借条给原告王正芳。庭审中原告王正芳自认:2008年因被告王周文任村民小组长,原告王正芳扣留1800元上交款冲抵被告王周文所欠利息,被告王周文于2011年年底支付利息500元,2012年中支付利息100元,年底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利息500元,8月14日支付利息1000元,11月28日支付利息500元,合计支付利息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周文向原告王正芳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王周文所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正芳可以催告被告王周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王正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正周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周文所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1.5%在年利率24%之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27228元,扣除已支付的69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203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周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芳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0328元,合计38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周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