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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殿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殿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殿霞,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泉,男,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董殿霞之父,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陈成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董殿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殿霞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退还董殿霞保险费12000元及支付利息39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董殿霞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董殿霞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父亲董桂泉代为办理的,董殿霞对合同条款一概不知。董殿霞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文化程度没有达到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力,而且在董桂泉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夸大了保险利益,承诺保险利益会高于银行利率,使董桂泉做出了错误判断。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在电话回访时也未明确告知董殿霞保险利益的相关情况,因此,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夸大保险利益,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应退还全部保险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辩称,董殿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董殿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确认,应承担合同责任。另外,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也未对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进行夸大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董殿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董殿霞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退还董殿霞保险费用12000元及利息3960元,并由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9日,董殿霞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董殿霞,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被保险人为董殿霞,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1月30日,投保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1869.44,保险期间50年,交费期满日为2016年11月29日,标准保费12000.00,加费0.00。该份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载明,每1000元保险金额为标准,保险年度末1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23.500。现金价值表页面载明解除合同说明中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及限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董殿霞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处投保人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分红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该处及被保险人处签署“董殿霞”。合同签订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客服人员针对投保情况对董殿霞进行电话回访,进行了投保真实性确认并提示购买保险是一种长期理财行为,中途退保可能会有损失。2011年11月30日,董殿霞交付首期保险金12000元,此后保险费未再交付。现董殿霞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存在欺诈手段,使董殿霞对保险合同产生了错误认识,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支付的分红利息远低于银行存款利息,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董殿霞自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未领取生存金、其他生存给付等收益,可领取金额为2946.21元。诉讼中,董殿霞对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处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及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提供的回访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董殿霞在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投保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所签订的该份保险合同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董殿霞仅交付首期保险费,此后未履行交费义务,合同效力中止。董殿霞对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董殿霞”签名及电话录音中“董殿霞”声音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委托代理人董桂泉陈述保险合同非董殿霞本人签订,而是找人代签,但董殿霞本人事后知晓,未予反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明知并非进行银行储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并未向其承诺保险收益与人民银行五年定期存款收益相当。现董殿霞认为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作为商业组织从事营利活动所获收益与投保人收益不平等,主张其个人收益未达到先前预期且低于银行存款利率,该事由并非构成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现董殿霞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对董殿霞要求解除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载明,每1000元保险金额为标准,保险年度末1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23.500,该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1869.44元,故现该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11869.44÷1000×223.500=2652.82元。另,董殿霞可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处领取生存金等收益2946.21元,故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共应向董殿霞返还5599.03元。董殿霞要求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按人民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96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董殿霞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1-370107-454-01511102-2的保险合同;二、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殿霞退还并支付上述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及可领取收益共计5599.03元;三、驳回董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董殿霞负担65元,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负担35元。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殿霞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董殿霞签字确认合同内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约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董殿霞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亦对解除合同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已给付特别生存金和关爱金的,保险人有权扣除已给付的特别生存金和关爱金。涉案保险合同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并于2011年11月30日缴费12000元,董殿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申请,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涉案保险合同中对现金价值的计算予以明确约定,且董殿霞坚持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故董殿霞要求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退还全部保费并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董殿霞提出的涉案保险合同的收益未达预期目标的上诉理由,董殿霞并未对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曾经对收益进行承诺或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在与董殿霞签订保险合同时存有欺诈行为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殿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董殿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