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宇弟、陈显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宇弟,陈显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49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敬升,原告职员。被告陈宇弟,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住瑞安市马屿镇篁社村。被告陈显昆,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住瑞安市马屿镇篁社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宇弟、陈显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陈宇弟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1951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6258.82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按月利率9.362499‰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1391.04元,已收期内利息5132.22元,结欠期内利息6258.8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43748‰,从2016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显昆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宇弟、陈显昆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方丽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陈敬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弟(公告)、陈显昆(公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宇弟(借款人)、陈显昆(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1951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3、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即月利率9.36249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043748‰)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4、由被告陈显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陈宇弟发放贷款10万元。尔后,被告陈宇弟合计偿还期内利息5132.22元,故其尚欠期内利息6258.8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5001951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6258.8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4.04374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显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宇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陈宇弟、陈显昆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