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9时39分,被告人胡某驾驶鄂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滠口街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龙大道与环湖路十字路口处,遇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道路右侧行驶,被告人胡某所驾车右转弯时与刘某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犯罪后能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