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春诉被告胡志超、马振侠、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春,胡志超,马振侠,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501号原告:刘忠春,女,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被告:胡志超,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被告:马振侠,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被告:李丽,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原告刘忠春诉被告胡志超、马振侠、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春,被告胡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侠、李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春诉称:胡志超、马振侠、李丽于2012年5月28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刘忠春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还清,将胡双权名下房产抵押,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刘忠春出具借据,胡志超、马振侠、李丽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胡志超将胡双权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刘忠春。刘忠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胡志超65000元。胡志超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经多次催要,胡志超、马振侠、李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胡志超、马振侠、李丽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胡志超辩称:对2012年5月28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实际收到借款为现金5万元,刘忠春出具的借据中65000元中包括利息15000元。同年10月,胡志超母亲陈雅环知道房照抵押借款事实后到报社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挂失。刘忠春知道后,2013年4月7日,与胡志超和陈雅环重新签订借据。因此刘忠春出具的2012年5月28日借据已作废,驳回刘忠春的诉讼请求。李丽、马振侠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胡志超、马振侠、李丽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刘忠春借钱,并在刘忠春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据内容为“胡志超于2012年5月28日向刘忠春借款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3年3月28日还清。胡双权的房产作为抵押,面积为51.63平方米。”出具借据后,胡志超将其父亲胡双权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老产权证号:XXXXXX)原件交给了刘忠春。庭审中,刘忠春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胡志超借款65000元,胡志超只承认收到现金5万元。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胡志超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胡志超的母亲陈雅环对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挂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汇款收据四张以及刘忠春、胡志超的陈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刘忠春主张自己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5000元,对此被告胡志超只承认收到现金5万元,现胡志超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被告李丽、马振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刘忠春要求被告胡志超、李丽、马振侠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志超主张因其母亲陈雅环挂失房屋所有权证后与刘忠春重新签订借据,因此2012年5月28日借据已作废,对此原告刘忠春予以否认,被告胡志超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胡志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超、马振侠、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忠春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如被告胡志超、马振侠、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胡志超、马振侠、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