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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玉华与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华,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朱玉华,男,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原告之兄。被告: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隔川乡朱余村。法定代表人:林振营,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华与被告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和、朱斌、被告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按连城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朱玉华补缴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由裁决书第一项确认);2.支付朱玉华失业保险赔偿金7910元(已由裁决书第二项确认);3.按连城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朱玉华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向朱玉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的11个月的工资即31979.75元;5.向朱玉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0350.75元;6.补足朱玉华被降低的劳动报酬4339.73元;7.向朱玉华支付2015年7月份未发的17天工资1594.29元;8.向朱玉华补交住房公积金12060元;9.向朱玉华支付2014年工龄工资36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朱玉华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向朱玉华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龄工资5100元;2.向朱玉华支付2015年4-8月被克扣的工资;3.向朱玉华按规定的经济赔偿标准的两倍赔偿标准,赔偿5万元;4.向朱玉华支付经济和精神赔偿1万元。事实理由:2008年12月,朱玉华接受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聘用,成为其连城隔川养猪场的职工,从事饲养员工作,月工资为3015元,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与朱玉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8月1日,连城更旺生态有限公司才与朱玉华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自2008年12月起,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为朱玉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没有与朱玉华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将朱玉华3月份的工资降至632.05元,5月份降至842.72元。经交涉,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拒不恢复原工资标准,并明确告知工资顶多维持现有水平。为此,朱玉华与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一再交涉,但最终协商无果,且连城更旺生态有限公司拒绝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工会申请调解。2015年7月,朱玉华被迫离开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隔川养猪场,到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文亨养猪场继续工作。2015年8月17日,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通知朱玉华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时拒绝朱玉华合理的补偿请求。2015年11月3日,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字[2015]19号裁决书,裁决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连城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支付朱玉华失业保险赔偿金7910元,但未支持朱玉华其他仲裁请求。朱玉华的爱人王元梅于2007年就到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当饲养员,接着朱玉华也于2008年到该单位当饲养员,可是,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以前一直未与朱玉华夫妇签定劳动合同,更未交付“五险一金”,且至今亦未补交。故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是明显的。第二,自朱玉华夫妇在该单位工作以来,该单位不仅剥夺了朱玉华夫妇的休息权,更剥夺了朱玉华带薪年休假权(若朱玉华要求休假或春节请假回老家,均被扣发工资)。第三,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至3月,对朱玉华等众多工人采取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或强行降低工资等,其手段非法,侵权严重。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朱玉华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而是朱玉华于2015年7月18日就不辞而别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应驳回朱玉华诉讼请求。1.朱玉华是于2012年8月1日到答辩人处上班,当天答辩人就与朱玉华签定劳动合同,朱玉华起诉状陈述2008年12月到答辩人处上班明显是与事实不符,因此不存在没有签劳动合同,所以朱玉华要求加倍支付11个月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玉华要求加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时效。朱玉华提供其自己制作员工信息表是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2008年12月到答辩人处上班。2.答辩人与朱玉华签定劳动合同之后,2012年9月答辩人就要求朱玉华提供相片等办理社会保险,但朱玉华认为交社会保险没有用,朱玉华多次要求答辩人不要办理社会保险其不交社保、要求单位承担部份直接加到工资上支付给他,不提供相片办理社会保险。因此不存在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答辩人已把单位承担社保费用支付给答辩人。2013年10月起答辩人就强行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用到2015年7月。若要补交2012年8月到2013年9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朱玉华个人承担部分必须先交给答辩人同时退还已领取答辩人支付给其社保补助款,因此朱玉华要求答辩人支付失业待遇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朱玉华诉讼请求要求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4.2015年7月18日起朱玉华就不辞而别,答辩人多次通知其回来上班朱玉华不理,朱玉华这种行为严重违反答辩人规章制度和双方签定劳动合同,为此答辩人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解除与朱玉华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不用经济补偿金给朱玉华,相反朱玉华应赔偿由此给答辩人所造成经济损失。朱玉华根本就没有去文亨猪场同时文亨猪场是连城养旺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朱玉华为了混淆事实,蒙骗法庭,故意把养宝公司、答辩人更旺公司、养旺公司混淆,实际他们都是独立主体。5.由于经济环境变化,答辩人母猪清场,朱玉华夫妻没事干原是计件绩效工资就比较低,朱玉华夫妻提出其从2015年3月起从事勤杂工作,多余时间休息养身不用全日制上班,与答辩人协商,经双方协商答辩人同意朱玉华请求,因此不存在所谓降低劳动报酬事宜。答辩人都是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没有支付6月份工资。6.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7.朱玉华增加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朱玉华诉讼请求中的第七与第九项也是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8、答辩人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但由于朱玉华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叫答辩人直接在贵院应诉不必另行撤销直接拿回撤销申请书等材料。综上,朱玉华诉讼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朱玉华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属不同的法人单位,具有相对独立的法人资格,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系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注册成立。朱玉华于2008年12月入职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岩山养猪场工作,任该公司的饲养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朱玉华进入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的饲养员,并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第七条中约定:“……乙方每月绩效工资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及考核制度规定,与乙方业绩、表现考核,甲方按月及时支付给乙方”,在第二十四条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金:(一)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一年以内累计旷工10日以上。……”。《劳动合同》订立后,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止,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为朱玉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起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有为朱玉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2015年3月20日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朱玉华工资632.05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工资2592.72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朱玉华工资842.72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朱玉华工资860.23元,2015年7月未支付工资。在连城县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解除与朱玉华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朱玉华月平均工资为2907.25元。2015年7月17日因当事人双方协商社会保险补偿及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吵,经连城县公安局隔川派出所介入后,朱玉华离开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处,此后朱玉华未再回公司工作。2015年7月28日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以朱玉华旷工达10天为由,作出《关于解除朱玉华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从2015年7月28日起给予朱玉华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短信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朱玉华,朱玉华否认收到短信通知。2015年8月17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朱玉华:“至2015年8月17日止,朱玉华同志劳动合同期满,经协商决定从2015年8月17日起,朱玉华同志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朱玉华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支付的1个月工资31979.75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08年12月趄至2015年7月止的养老保险金;3.为申请人补缴自2008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的医疗保险金;4.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92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350.75元;6.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被降低的劳动报酬4339.73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份的工资2907.25元;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12060元”。2015年11月3日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5)19号裁决书,朱玉华不服该裁决,为此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朱玉华自述其于2008年12月入职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岩山养猪场工作,任该公司的饲养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的饲养员,并于2012年8月1日与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系发生在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用工期间,而内资企业登记表可以证实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虽系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属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非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或由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同时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又不同意承继朱玉华在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此朱玉华在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发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情形,朱玉华要求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支付的11个月的工资31979.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玉华否认收到《关于解除朱玉华劳动合同的决定》的短信通知,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朱玉华发生《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因此朱玉华与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按《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朱玉华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朱玉华的经济补偿金为其本人3个月的工资,即2907.25元/月×3个月=8721.75元。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朱玉华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属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终止与朱玉华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朱玉华要求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其工作年限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实行绩效工资,但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支付朱玉华工资632.05元,2015年5月支付朱玉华工资842.72元,2015年6月支付朱玉华工资860.23元,均低于连城县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且未向朱玉华发放7月份工资,因此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朱玉华工资,即补2185元(1130元×4月-632.05元-842.72元-860.23元)。朱玉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有缴交失业保险,朱玉华理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者应当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但是依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始才为朱玉华办理失业保险,并未按规定为朱玉华办理失业保险,致使申请人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朱玉华在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连续工作3年,其可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已于2013年11月始才为朱玉华办理失业保险,朱玉华可以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2个月,故连城更旺农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朱玉华的4个月失业保险金为即3164元(1130元×4×70%)。朱玉华要求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欠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属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因此朱玉华要求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朱玉华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龄工资5100元,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玉华经济补偿金8721.75元。二、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足朱玉华2015年3月至7月份工资2185元。三、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玉华失业保险金为即3164元。四、驳回朱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映辉审 判 员  马勋彪人民陪审员  谢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