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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63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1#写字楼15层19室,组织机构代码56165474-1。主要负责人:张传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金凤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7386853-X。法定代表人:杨兆勇。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福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国亚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许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国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2723元/月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日拖欠的租金为29953元,滞纳金为1498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车牌号为贵C×××××的汽车,租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为2723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9953元(租金2723元/月,欠租11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498元(29953元×5%)。被告黔西国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赢时通福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黔西国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赢时通福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黔西国亚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YST5910020140912011376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一辆车型为凯越1.6AT、车牌号为贵C×××××的汽车,租价2723元/月,租期36个月,租赁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预付款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2723元。《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还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一共交纳了5期租金,2015年3月之后的租金均未交纳,同时还确认案涉车辆已于2016年6月13日收回。本院认为,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黔西国亚公司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赢时通公司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黔西国亚公司,被告黔西国亚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黔西国亚公司未支付2015年3月之后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租金及其滞纳金。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收回案涉车辆,故被告应按照每月272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的租金42024.97元(2723元/月×15个月+2723元/月÷30天×13天)。《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已逾期交纳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应付款的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滞纳金2101.25元(42024.97元×5%)。因原告已收回案涉车辆,故原告请求返还车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黔西国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ST5910020140912011376的《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偿还欠付的租金42024.97元及滞纳金2101.25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阮文英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