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5日,谢某向被告人黄某欲购买200元的毒品,黄某要求多支付100元,谢某同意。随后,被告人黄某要求谢某等人驾车到水塘接一女子,接到该女子后,被告人黄某、谢某等人于22时许回到盘县红果镇火车站岔路口处,被告人黄某持谢某支付的200元离开现场,黄某十多分钟后回来,黄某回来后将一个毒品零包交给谢某,与谢某同行的郭某将事前商量好支付给黄某的100元递给黄某,后双方离开交易现场,公安机关民警在月亮山路口将被告人黄某及谢某等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郭某身上查获向黄某购买的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经鉴定,从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0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上诉人只是介绍谢某、郭某在英姐处购买毒品,并未从中获利,谢某、郭某证言系伪证”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上诉人只是介绍谢某、郭某在英姐处购买毒品,并未从中获利,谢某、郭某证言系伪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谢某、郭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黄某在谢某提出请其帮忙购买毒品时,要求谢某额外支付100元,并且在交易完成后,在抓获黄某时从其身上当场收缴人民币100元,该行为属于从中牟利。其所提谢某、郭某证言属伪证,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上诉人黄某所提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瑞勇审 判 员 魏 炜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