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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黄文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74号原告黄文华,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委托代理人赖域,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蔚,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738847419。负责人鹿钦林。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佑林,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2016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赖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案外人林锐购买一辆二手凯宴4.8L越野车,该车由被告承保,保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为1998000元,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经被告同意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15年5月5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新港镇桂山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车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起火,烧毁车辆,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烧毁损失费由保险公司估价。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粤B×××××车辆保险赔偿款199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涉及的车辆系因为火灾事故损毁。依据公安部颁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应��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的起火原因作出清楚的认定,但本案原告并无提供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故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2、根据被告查看现场的车辆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车辆已完全看不出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被告不能确认该损毁的车辆就是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为林锐兵,初次登记年月为2014年7月9日,厂牌型号为凯宴CAYENNETURBO4.8L越野车,号牌粤B×××××,发动机号M4802GVD12830,新车购置价为1998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对上述保单进行了批改,被保险人改为原告,车辆行驶证车主由林锐兵改为原告,车牌由��B×××××改为粤B×××××。涉案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5年5月5日原告驾驶粤B×××××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时间为“2015年5月5日10时30分”(后补正为22时30分),案情描述显示上述时间原告驾驶粤B×××××车行驶至新港镇桂山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起火烧毁车辆的交通事故,致1人受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源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源城中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5月5日22时39分接到位于桂山大道绿谷一轿车(型号:凯宴GTSWP1AD292;车牌:粤B×××××)发生火灾,源城公安消防中队共出动两辆消防车十二名指战员,于23时28分到达现场进行扑救。”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报保险,被告确认其工作人员于出险后几小时左右到现场。被告没有对事故进行定损。现车辆在被告的关联修理厂,仅剩余燃烧后的铁架,未进行修复。被告主张本案火灾起因存在重大疑点,并申请鉴定,本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保险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其所暂不具备对车辆着火燃烧原因分析、鉴定的条件,无法受理本院委托鉴定事项。后本院应被告推荐,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保险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有物证条件下,可排除车辆油路、气路因素导致起火,可排除助燃剂导致起火,车辆起火部位在前照灯区域,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起火。被告支出鉴定费68500元。双方对��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2015年5月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华南编号:HN-16100097价格鉴证报告,结论为1188119.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万元。涉案保险车辆的登记信息显示出厂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4年7月9日登记所有人为林祥,2014年7月22日因购买变更为吴国龙,2014年10月10日因购买变更为林锐兵,2014年10月17日因购买变更为杨小明,2014年10月20日因购买变更为黄文华(原告)。被告提交了2014年7月22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吴国龙从林祥处购买涉案车辆车价为20万元,被告还提交了原告2014年10月20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原告从杨小明处购买涉案保险车辆,车价为2万元。原告称其实际购车价为投保价格1998000元,但未提交购车合同及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林锐兵为涉案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后因原告通过购买取得涉案保险车辆,并经保单批改,原告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与道路护栏碰撞起火烧毁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虽主张对起火原因存疑,但经鉴定,亦未有证据显示存在人为起火等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本院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申请追加涉案保险车辆的销售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必要。关于保险赔偿金额。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全部烧毁,属于发生全部损失。虽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了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但一方面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均不清楚,另一方面,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短时间内发生过多次转让,且发票显示的转让价款明显示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及原告主张的实际购车价款,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购车的合同及支付价款的证据,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与按约定的方法计算的实际价值能否相符存疑。故本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2015年5月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以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的市场价值作为原告的损失,评估结论显示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188119.10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支付,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华保险赔偿款1188119.10元;二、驳回原告黄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235元,由被告负担13547元。本案起火原因鉴定费68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对事故定损,保险车辆市场价值鉴定费2万元,亦由被告负担(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春梅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