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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鲜萍与刘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鲜萍,刘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5931号原告刘鲜萍,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兴平,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鲜萍与被告刘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鲜萍以被告刘兴平拒不偿还48万元借款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兴平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区*号楼***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911****)中属于被告刘兴平的份额予以查封。担保人王秉鱼自愿以自有的位于神木县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产权证号:0915****)的房产���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便于本案的执行,原告刘鲜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兴平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区*号楼***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911****)中属于被告刘兴平的份额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王秉鱼自有的位于神木县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产权证号:0915****)的房产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间内,被告刘兴平及担保人王秉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告及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四、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