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56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屯留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8月份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同居生活,后在2009年10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被继承人张某某在2014年8月份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在屯留县某某乡某某村修建有七间房屋和院落一处,该院种植核桃树15棵,梨树2棵、桃树2棵。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都没有任何效果。而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张某某遗留的财产属于遗产,依《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分割,但现在被告却一人将张某某所留遗产霸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被继承人张某某所遗留的财产进行��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5年8月份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同居生活,后在2009年10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被继承人张某某在2014年8月份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在屯留县某某乡某某村修建有七间房屋和院落一处,该院种植核桃树15棵,梨树2棵、桃树2棵。本院认为:原告属于二次婚姻,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张某某婚后财产的证据,所列举的财产均是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郝树勇审判员 贾东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媛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