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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余剑与张卫国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剑,张卫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662号原告余剑(曾用名余建),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义宁镇。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国,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义宁镇。委托代理人周新满,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剑与被告张卫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张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赣G####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三年,押金40000元,经营期限内车辆燃油补贴款归原告所有。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王徐军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租车押金原告25000元,王徐军15000元,无燃油补贴款。现车辆经营期限届满,被告不愿退还原告缴纳的25000元押金和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燃油补贴款共计19910.6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押金25000元;2、被告补给原告车辆燃油补贴款19910.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汽车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要求退还租赁押金及支付燃油补贴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原告将被告出租给其经营的出租车之部分经营权转租给王徐军,并且在其中获取利润,即燃油补贴款由原告独占,而王徐军无燃油补贴款,双方构成转租关系。并且,原告在转租车辆经营过程中,未告知被告,未获被告许可,被告不知情。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擅自转租车辆经营权的行为属于违约。同时,在《出租车租赁协议》合同期内原告应当对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额承担。第二、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原告应当足额赔偿,其拖欠被告车辆租金应当足额补交。第三、根据约定,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被告车辆报废,被告有权不退还押金。第四、燃油补贴款原告亦未得到。第五、原告承认王徐军与其系合租关系,故王徐军继承人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卫国将其所有的赣G####号(后变更为赣G####)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挂靠于案外人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2011年9月18日,张卫国作为甲方与乙方余剑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车辆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押金40000元;合同期内所有事项全部由乙方负责,如民事纠纷、交通事故等;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转投或转借他人使用…如因不文明守法经营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不论金额大小都要负全责;协议期满后,乙方应完好的把车归还甲方,如乙方有违约或损坏车辆的要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甲方将不予退还押金;每年的燃油补贴款归乙方所有,享受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0日,余剑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徐军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出租车赣G####北京现代一半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押金20000元,王徐军不享有燃油补贴款等。合同签订后,王徐军向余剑支付租赁押金15000元,余款5000元一直未付;国家下发的燃油补贴均由余剑享有。2013年6月27日,王徐军违反安全驾驶规定驾驶该车,造成5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并报废的交通事故。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国家下发的涉案车辆燃油补贴款分别为:2012年23534.27元(其中第一批11712.59元、第二批11821.68元,张卫国均已领取);2013年19287元(其中第一批8089元、第二批11198元),该款暂扣于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将用来抵扣张卫国应支付给该公司的费用。因肇事车辆损坏严重并停运,此后便未享有该车燃油补贴款。张卫国认可其仅支付余剑2012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其他批次燃油补贴款均未支付。原告就押金及燃油补贴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出租车租赁协议》、(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甲方将不予退还押金”,而涉案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已严重毁损并报废,另交通事故还造成5人死亡,2人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张卫国与余剑签订的及余剑与王徐军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均约定燃油补贴款由余剑享有,故余剑要求张卫国支付燃油补贴款19910.68元(2012年第二批11821.68元+2013年第一批80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未得到燃油补贴款,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及王徐军继承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剑支付燃油补贴款19910.68元。二、驳回原告余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余剑负担514元,由被告张卫国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刚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陈济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