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崔振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崔振民,男,1971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西阳城乡邓底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1月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城北刑警中队抓获,同年11月18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振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崔振民驾驶冀D×××××号货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西王庄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王某所受伤,经鉴定,王某所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振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振民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振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崔振民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西王庄村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王某所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所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崔振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振民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崔振民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崔振民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振民的户籍证明。2、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振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勘查笔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4、被害人王某所陈述。5、被告人崔振民供述。6、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崔振民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振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崔振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振民认罪、悔罪且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振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法;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