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5月3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村七社,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总面积9038.5平方米(核13.55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人为严重破坏。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祖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关于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记录(野帐)、被告人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额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