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69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波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2008年冬,原、被告分别在桠杈××××村大坡坎屯的播园、大坡(均为地名)种植9000余株、2000余株杉木苗。为补贴家庭经济之不足,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由于被告生性多疑,加之性格粗暴,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均与原告格格不入。被告对原告与其他男性说话即认为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进行辱骂。由于被告无端猜疑,到处宣扬、指责原告与别的男士有不正当关系,使原告名誉扫尽,在家乡众亲友面前抬不起头。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对待原告更加狠毒,不让原告看望子女,不许原告回家,只要看到原告就辱骂。自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一年多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杨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3、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桠杈镇弄徕村大坡坎屯的一栋三层楼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0元人民币;位于大坡坎境内(大坡、播园)的杉木11000株,由原告和被告各分配50%。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基本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县城务工,有租房住且已与被告分居的事实;5、(2015)隆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6、结扎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实施了节育手术。被告杨某甲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2015年3月,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9日实施了计划生育节育手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在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六个月,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系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不准予离婚后仍然未能维系和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李某提出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李某已经实施了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因此原告李某要求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杨某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要求分割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桠杈镇弄徕村大坡坎屯的一栋三层楼房和位于大坡坎境内(大坡、播园)的杉木11000株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上述财产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杨某甲未到庭确认,本院无从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量、价值,当事人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男孩杨某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