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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怡然,刘祖亮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亮,周怡然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祖亮,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捉获,同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怡然,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亮、周怡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亮、周怡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周怡然通过互联网聊天工具“QQ”购买到口径为5.5毫米的气枪一支、铅弹496颗,后经过被告人刘祖亮的允许下,将气枪放置于刘祖亮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xx号的家中。2016年5月,被告人周怡然又将其从渝北区xx镇的一处工地上捡到的口径为7.80毫米的气枪一支也存放在刘祖亮位于渝北区xx镇xx路xx号的家中。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刘祖亮的家中将上述两支气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两支气枪均为枪支。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刘祖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日,被告人周怡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祖亮、周怡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祖亮、周怡然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刘祖亮、周怡然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计量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亮、周怡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怡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祖亮、周怡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祖亮、周怡然非法持有的枪支二支,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祖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怡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涉案的二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