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581号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未检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与其朋友朱某某乘坐出租车至某市某区某酒店附近路边时,因拍打车门,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宫某某持砖头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宫某某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宫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与其朋友朱某某乘坐出租车至某市某区某酒店附近路边时,因拍打车门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宫某某持砖头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宫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宫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未能妥善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作案,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