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李某某家遇到被害人李某1,遂向李某1索要200元的劳动报酬,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被告人王某某拾起地上的木棍朝李某1腰背部打了一棍,致李某1受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因外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伴左下肺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李某1自愿和解,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该局调查结果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人诚实,性格平和,平时在村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李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索要劳动报酬,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