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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永鑫与宁红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鑫,宁红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733号原告:张永鑫,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宁红革,男,1967生6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人。原告张永鑫诉被告宁红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红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红革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4月27日、6月4日被告宁红革分三次向原告张永鑫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支,约定同年7月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宁红革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红革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5日被告宁红革向原告张永鑫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支;2、2014年4月27日被告宁红革向原告张永鑫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支;3、2014年6月4日被告宁红革向原告张永鑫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一支、2014年6月1日山西凯永养殖有限公司付300000元的现金付出凭证一份、及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宁红革向原告张永鑫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宁红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宁红革向原告张永鑫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张永鑫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永鑫现金拾万(100000)整,宁红革”。2014年4月27日,被告宁红革向原告张永鑫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张永鑫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永鑫现金贰拾万(200000)整,宁红革”。后被告宁红革又向原告张永鑫借款300000元,原告张永鑫通过山西凯永养殖有限公司的账户于同年5月15日、5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宁红革提供的账户汇款300000元,被告宁红革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张永鑫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永鑫现金叁拾万(300000)整,7月4日前归还,宁红革”。借款到期后,被告宁红革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张永鑫借款,原告张永鑫向被告宁红革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鑫向被告宁红革提供借款,被告宁红革向原告张永鑫出具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永鑫要求被告宁红革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宁红革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间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按月利率1%计息均不妥,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红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鑫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宁红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晋锦审 判 员  牛 姗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