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峰、胡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峰,胡妙青,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67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1栋首层102号商铺、11层、12层办公室。负责人管礼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胡妙青,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亮,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珠海华润银行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陈峰、胡妙青、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胡妙青、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陈峰、胡妙青、陈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峰、胡妙青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16.8%,按月结息,每月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息到期一次还清,合同还对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等作了约定,被告陈亮作为案涉贷款担保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峰、胡妙青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陈峰、胡妙青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被告陈亮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峰、胡妙青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6679.1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二、被告陈峰、胡妙青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三、被告陈亮对被告陈峰、胡妙青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陈峰、胡妙青、陈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峰、胡妙青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峰、胡妙青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共12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本20000元,剩余本息到期一次结清;被告陈峰、胡妙青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陈峰、胡妙青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峰、胡妙青一次性偿还;因被告陈峰、胡妙青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陈峰、胡妙青承担;被告陈亮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陈���、胡妙青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据显示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但被告陈峰、胡妙青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连续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4806.79元、罚息1834元、复利457.26元。原告主张因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珠海华润银行企业账户电子回单拟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零售业务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还款流水、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珠海华润银行企业账户电子回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峰、胡妙青、陈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告陈峰、胡妙青、陈亮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陈峰、胡妙青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峰、胡妙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峰、胡妙青偿还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陈峰、胡妙青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14806.79元、罚息1834元、复利457.26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6.8%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25.2%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陈峰、胡妙青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峰、胡妙青支付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亮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亮对被告陈峰、胡妙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峰、胡妙青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胡妙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14806.79元、罚息1834元、复利457.26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6.8%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25.2%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峰、胡妙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亮对被告陈峰、胡妙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5.18元、保全费2518.39元,共计981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峰、胡妙青、陈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