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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何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泰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根据定损价格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5万元;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信价鉴字(2016)第1-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鲁J车在事故中的损失高达319474元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该车的维修价值已经达到购买价值的80%,但该车的发动机变速箱等重要部件均未受损。上诉人根据宝马4S店定损的维修价格为15万元,故应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真实损失价格。何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车辆损失价值319474元、评估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何涛以新车购置价398000元购买宝马BMW720IWL家庭自用汽车,尚未取得牌照前,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该车购买价值3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之后,该保险车辆取得正式牌照为鲁J。2015年12月18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沿汶上县泉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金水岸南弯道处,与对行张跃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汶公认字[2015]第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后未对保险车辆核定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选择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J轿车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泰信价评字(2016)第1-020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认定案涉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扣除残值后为319474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评估结论所作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但未针对具体项目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评估结论明显失当。另查明,原告何涛所购买保险车辆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因该车系分期付款,故在保险单中还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是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0日原告已全部还清该车的贷款,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车辆贷款结清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涛与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第一受益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已证实该汽车贷款已结清,因此,双方约定的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已不存在,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原告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告应尽最大诚信通知并会同被保险人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核查定损,现被告怠于定损未及时赔付保险金,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评估该事故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扣除残值后为319474元,被告对于该评估机构资质及评估程序无异议,辩解认为评估车损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认定的单价或具体项目存在过高之处,因此,在被告保险人对评估报告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12000元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保险车辆鲁J在合法行驶中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319474元,评估费12000元,应当由被告在该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何涛保险机动车鲁J的车辆损失319474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331474元(账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账号:819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赔付何涛车辆损失的数额。二是人保泰安分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何涛评估费12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为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未举证证实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车损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12000元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何涛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承担。综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