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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叶汉娥、叶小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叶汉娥,叶小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责人:金峰。委托代理人:陈根雄、高巍。被告:叶汉娥。被告:叶小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叶汉娥、叶小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汉娥、叶小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共欠息30906.48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叶汉娥、叶小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如被告叶汉娥、叶小周未及时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XX镇XX小区XX幢XX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XX,房产证号:房权证青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2003)字第XX号)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汉娥、叶小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汉娥与叶小周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叶汉娥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叶小周作为共同抵押人以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鹤东小区18幢2号的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建行青田支行申请个人助业借款259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编号均为330097127-9430-2014008732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90000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采用循环运用方式;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贷款及罚息利率、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700000元。被告叶小周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原告与借款人叶汉娥签订的编号为330097127-9430-20140087322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准予了被告叶汉娥的申请,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590000元,期限11月,即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约定还款日为6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90000元。借款后,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叶汉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利息30906.48元。另查明,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2015年5月6日的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年利率5.3%;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欠款明细打印单、个人贷款对账单、代理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汉娥由被告叶小周提供共同抵押担保向原告建行青田支行借款25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汉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年利率(5.3+1.12)×1.5=9.63%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周与被告叶汉娥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叶汉娥、叶小周自愿以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小区XX幢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优先受偿。被告叶汉娥、叶小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汉娥、叶小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为30906.48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二、被告叶汉娥、叶小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叶汉娥、叶小周不能如期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则依法拍卖、变卖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小区XX幢XX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号,房产证号:房权证青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2003)字第XX号)的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8元,减半收取13904元,由被告叶汉娥、叶小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