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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与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592号原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79837723-6,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庄学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黄继红,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5100001435,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林贤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以下简称泉港国土局)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以下简称顺达石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港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泉港国土局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依法取得采矿权矿区位于后龙镇后田村,矿区面积0.0075平方公里,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期限为壹年即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应负责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及因采矿引起环境损害的周边范围;被告须向原告缴付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35.44万元(其中,第一年度7.44万元缴付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之前,第二年度7万元缴付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之前;第三年度21万元缴付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之前);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在2008年4月30日前缴付了7.44万元,目前尚欠28万元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未缴付。被告顺达石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签订后,因被当地村民阻止,其于2008年4月8日停止生产并拆除设备,实际上自始至终未曾对矿区进行开采过,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泉港国土局与顺达石厂签订《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书》一份,约定:顺达石厂依法取得采矿权矿区位于后龙镇后田村,矿区面积0.0075平方公里,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期限为壹年即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顺达石厂应负责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及因采矿引起环境损害的周边范围;顺达石厂须向泉港国土局缴付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35.44万元(其中,第一年度7.44万元缴付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之前,第二年度7万元缴付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之前;第三年度21万元缴付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之前)等。合同签订后,顺达石厂依约在2008年4月30日前缴付了首期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7.44万元。2013年3月5日,顺达石厂的营业执照被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未注销。2016年6月7日,泉港国土局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泉港国土局、顺达石厂的陈述及泉港国土局提供的《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书》、《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顺达石厂提供的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后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泉港国土局与顺达石厂之间签订的《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书》系双方就生态恢复事项达成的平等主体间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效力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书》的约定,顺达石厂最迟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泉港国土局缴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35.44万元,顺达石厂仅于2008年4月30日前缴纳7.44万元,对于尚欠的28万元,泉港国土局未能提供其确有在2012年4月30日前向顺达石厂主张相关权利的有效证据,故本案泉港国土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泉港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