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华与被告黎春华、何辉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黎春华,何辉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601号原告:李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福(系原告李振华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黎春华。被告:何辉荣。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至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华与被告黎春华、何辉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福、何庆葵,被告黎春华、何辉荣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履行支付义务,付清所欠原告退伙股金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黎春华、何辉荣原是做生意的合伙人,且为同镇同村人,早年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碎石厂。因合作不悦,原告退伙并经两被告认可。经结算,被告黎春华、何辉荣须返还原告股本18万元。因当时两被告无现金支付,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两被告欠原告18万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逾期后,原告及原告父亲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予支付。同时,两被告提出愿意以其2015年4月10日购买的挖机设备抵还欠款,但该设备远在广西,且不知性能好坏,原告不同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李振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欠款18万元整,约定2016年4月18日前偿还;3、设备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何辉荣于2015年4月10日购买挖机设备,并欲抵还原告欠款。被告黎春华、何辉荣辩称: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及原告合伙与案外人李勇签订了一份贵州省贵阳市云阳中路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春华出资11万元,被告何辉荣出资41万元,原告李振华出资20万元。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由于项目资金无法到位等原因,只好停产,导致亏本。停产后,原告认为利益无望,天天逼迫两被告要求退伙,两被告不答应就用言语威胁。2015年4月18日,原告威胁两被告如果不写欠条就不许睡觉,两被告无奈,于当日晚上写下了18万的欠条。写下欠条后,两被告口头告诉原告,待碎石场收到货款后,才能付款。由于货款未收回,故两被告无法兑现此款。同时,两被告认为,原、被告三人系自愿合伙承包碎石场,按照合伙的出资额,原告不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合伙人在生产经营中应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要退伙应当清算后才能退伙。而本案中,原告强行要求退伙,退取股金18万元,这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亏损由两被告承担了,这对两被告来说不公平,故该欠条系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保各合伙人的权益。被告黎春华、何辉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辉荣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关系;2、黎春华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关系;3、承包协议书,拟证明黎春华、何辉荣、李振华三人合伙承包;4、收购黎春华皮卡车协议,拟证明合伙出资的皮卡车折价3万元;5、收购何辉荣后八轮车一台,拟证明合伙出资的后八轮折价12万元;6、何辉荣、李振华二次缴资,拟证明何辉荣缴资20万,李振华缴资10万元;7、5月份至8月底收开支表,拟证明这段合伙期间收付相抵亏空24249元;8、李勇借条(押金款),拟证明李振华从账号上打了4万元给李勇,两被告共凑齐12万元,实质上是交押金16万元;9、李振华发给何辉荣信息,拟证明李振华对与何辉荣进行威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为原、被告户籍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该欠条是原告胁迫两被告书写的,违背了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纠纷系原告及两被告在承包碎石场期间引起的合伙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要求退伙并要求两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为“2015年4月18日,今欠到李振华(180000)壹拾捌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此款为云岭中路碎石场。”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该财产为合伙共有的财产,且两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对共有财产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从本案讲,该设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何辉荣购买开采设备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为两被告的身份证,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诉讼的是两被告欠款,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书系原、被告三人与案外人李勇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了贵州省贵阳市云阳中路碎石场的碎石生产,原、被告三人以合伙出资形式的经营该碎石场,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的是原、被告进行了合伙清算,所欠原告的款项。从信息的内容来说,原告说的是“我死在你们手上”而不是被告会死在原告手上,不存在威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出资情况的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三人出资的基本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被告就合伙发生争议后,原告李振华向被告何辉荣发的一条短信,但该信息不能证明两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原告胁迫所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三人与案外人李勇签订一份《承包协议》,承包了贵州省贵阳市云阳中路碎石场的碎石生产,原、被告三人以合伙出资的形式经营该碎石场。在此期间,原告李振华的出资额为20万元,被告黎春华的出资额为11万元,被告何辉荣的出资额为41万元。在承包该碎石场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等原因,导致碎石场停产。停产后,原告要求退出该合伙,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三人就该碎石场原告出资退伙进行了协商,当日晚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2015年4月18日,今欠到李振华(180000)壹拾捌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此款为云岭中路碎石场(注:即承包协议中的云阳中路碎石场)。”两被告逾期未支付该款项,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出资承包了贵州省贵阳市云阳中路碎石场的生产经营,三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被告三人对合伙事宜并无争议,故三者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两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要求退伙后,原、被告三人经协商于2015年4月18日由两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在欠条中明确原告退伙两被告支付的金额为18万元,两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原告威胁所写,但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欠条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8万元的退伙股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春华、何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华退伙股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黎春华、何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德雄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人民陪审员 欧阳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俊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