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执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毅与余嘉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毅,余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1162号原告:肖毅,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余嘉文,男,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肖毅与被告余嘉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4724号民事裁定,准许肖毅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472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肖毅提供的担保财产:原告肖毅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御城雅苑8幢2201室的房屋一套;二、在人民币412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告余嘉文的银行存款或者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贤园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