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70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教师。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何晓波、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将原位于中川乡高庙村高庙社的住宅卖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房产以6400元卖给被告,6.1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口头约定转包费为川地一亩一年20元,山地一亩一年10元,每年支付一次;将房屋周边大约3亩自留地让被告暂时无偿耕种,原告若用,随时收回。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以下简称《契约》),其中第四条约定了土地转包协议。契约签订时,被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4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当年麦收后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清该款,也未支付当年的转包费。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此前原告转包给同村村民张某乙的承包地约3.5亩。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土地转包的第四条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转包的土地6.1亩及自留地约3亩;并给付购房欠款400元、转包费1020元以及利息补偿;3、判令被告归还强行耕种的土地3.5亩,并按国家法律规定赔偿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哥哥的客运车上闲谈中得知被告与哥哥尚未分家,亦未新建住房等情况,便与被告商定,将其在中川乡高庙村的房产以6400元转让给被告,所有承包地无偿转让给被告耕种。签订《契约》时,因原告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无法全部交给被告,便主动让被告暂扣400元,等其收回承包地后再付清余款。当年麦收后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询问是否收回转包给别人耕种的土地,并提出偿还欠款,原告在电话中告诉被告其无法收回承包地,还说拖欠的400元放弃不要,所以原告所诉欠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把《契约》第四条中的“暂转包”中的“暂”字涂抹,说明双方商定的是长期永久的耕种而非原告所称的随时收回,亦未约定转包费。十年来,原告既未向被告要过转包费,也未阻挡过被告耕种土地。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会宁县中川镇高庙村村民,其妻陈菊莲名下承包耕种该村高庙社土地。被告马某某也是该村村民,居住在该村李湾社。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张某某将其位于会宁县中川镇高庙村高庙社的住宅以6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契约》签订后,被告将转让款给付6000元,尚欠400元未付。对于陈菊莲名下的承包地,双方在《契约》第四条约定:“附加条件:鉴于生计,甲方(张某某)转包给乙方(马某某)六亩一分地:其中川地四亩一分(上回川1.6亩,西川2.5亩),山地两亩。”之后,被告按约定耕种了原告家的6.34亩承包地。2007年,被告又耕种了原告转包给张某乙的上怀川承包地3.28亩(四至为:北至张耀明承包地,南至张喜林承包地,东至张耀明承包地,西至张新平承包地)。后原、被告因承包地转包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转包给被告的承包地中,上怀川1.63亩共两块,其中一块1.06亩(四至为:北至张世友承包地,东至梁娟英承包地,西面与南面都是路);一块0.57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田埂,北至赵菊芹承包地,南至张希贵承包地)。西川2.34亩共三块,其中一块约0.19亩(四至为:东至李炳义承包地,北至李炳仁承包地,南至张世明承包地,西至田埂);一块约0.3亩(四至为:东至张升承包地,南至李炳恒承包地,西至张世监承包地,北至李春玲承包地);一块1.85亩(四至为:东至田埂,南至李春玲承包地,西至张世明承包地,北至田埂)。坪子山地2.37亩(四至为:东至张耀明承包地,南至田埂,西至李炳元承包地,北至路)。还查明,马某某受让的住宅周围有二院围墙,围墙内有1.93亩土地,其中1.23亩为耕地,其余被麦场和牲畜圈舍占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房产买卖契约》1份,用以证明承包地是转包给被告的,无固定期限的转包;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款400元;4、中川镇高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附张某甲自己手绘张某某家部分承包地的位置图1份,张某某家宅基地与自留地位置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的自留地、宅基地的具体位置;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用以证明土地承包人、承包人数、承包面积及承包期限。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在会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项目第五标段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部调取了原告方承包地的地理位置及亩数,调取了张宏吉、张俊武的笔录各1份,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能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原告承包土地的亩数;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原告转包给被告承包地的位置及亩数,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会宁县中川镇高庙村村民,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中房屋买卖的约定已经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400元属实,应予清偿。原、被告在契约第四条中关于承包地转包的约定,因双方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土地转包,原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土地转包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该约定,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契约中并未约定转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包费及利息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转包给张某乙的3.5亩土地并造成了损失,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包地系被告强行耕种,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周围的土地,但双方未在《房产买卖契约》中约定涉案房产的范围,根据当地农村的习惯,住宅范围一般包含二院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因此对双方契约中买卖的房产也可以按此范围理解,即原告通过房产买卖契约将包括二院墙在内的地上建筑物出售给了被告,被告取得了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建筑物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返还房前屋后自留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第四条土地转包协议;二、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承包土地6.34亩(上怀川2块、西川3块、坪子山地1块);三、被告返还原告张某某上怀川承包土地3.28亩;四、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霞审 判 员  李庚武人民陪审员  彭景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艳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