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重庆金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曾漫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曾漫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1823号原告重庆金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15号1幢34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36787019。法定代表人邹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兆峰,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曾漫玲,女,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重庆金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漫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公司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起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始终不予回应。但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份的绩效工资43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547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5月份的工资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7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1、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保证金1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月份绩效工资43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月份工资2546.6元;4、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4、5月份的工资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75元。2016年5月4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316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保证金1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份绩效工资43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份工资254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5月份的工资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75元;上述费用5152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6年5月19日,原告重庆金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涉案仲裁裁决中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三项均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该裁决项金额未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316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金章财务咨询有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