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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秀艳与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辉南县康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艳,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辉南县康达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秀艳,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大国,院长。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辉南县康达医院。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解忠辉,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成福,住辉南县。原告王秀艳诉被告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辉南县康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璐、被告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被告辉南县康达医院委托代理人陈丽娟、朱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艳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因左足踝部扭伤到被告康泰骨科医院治疗,医院给原告用药物贴敷治疗,导致左下肢多处皮肤破溃,肢体肿胀,后转入辉南县康达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肾衰,急性淋巴管炎,左下肢坏死性筋膜炎,低蛋白血症。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均存在延误治疗、治疗不当等过错,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225244.24元。被告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辩称:同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有重复,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辉南县康达医院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接诊治疗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延误治疗的事实,诉讼请求是按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提出的,不符合事实,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诉前被告康泰骨科医院已经支付一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增加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因左足踝部扭伤到被告康泰骨科医院治疗,康泰骨科医院给予原告口服中药制剂及局部外敷膏药治疗。同日21时25分原告到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后于2015年2月11日8时出院,于同日15时30分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皮肤4%TBSA3-3度,急性肾衰竭(AFR),急性淋巴管炎,低蛋白血症。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1日至3月9日,3月10日至4月9日,4月10日至5月10日,5月12日至5月28日。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至7月21日入辉南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在审理中经吉林省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与辉南县康达医院在对王秀艳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王秀艳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王秀艳现有病症与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辉南县康达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秀艳现有病症与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辉南县康达医院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责任;4、王秀艳目前病情误工期为180天;5、王秀艳目前病情已构成十级伤残;6、王秀艳目前病情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7、王秀艳目前病情营养期为90天,每日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康泰骨科医院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和举证及被告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因左足踝部扭伤先后到康泰骨科医院、辉南县康达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两次答复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9664.87元、58934.38元、84218.78元、8371.50元,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费1326.05元,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6214.00元,门诊费为450.00元。王秀艳的医疗费合计169179.58元。2、王秀艳因被告的过错构成十级伤残,应予给王秀艳精神抚慰金5000.00元。3、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00.00元、护理费21962.16元、误工费22334.40元、营养费900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高宏鹏(王秀艳儿子,2005年2月4日生)生活费6862.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12374.24元。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辉南县康达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312374.24元的90%的计281136.81元,减去已给付的1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71136.81元。被告辉南县康达医院赔偿原告损失312374.24元的10%,计31237.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赔偿原告王秀艳医疗费等损失171136.81元,被告辉南县康达医院赔偿原告王秀艳医疗费等损失31237.42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00元,由原告王秀艳承担191.00元,被告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承担4038.00元,被告辉南县康达医院承担449.00元;鉴定费21000.00元,被告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承担18900.00元,被告辉南县康达医院承担21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