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177号原告:骆某某,女,商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民,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袁某某,男,齐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对婚前财产进行了约定。因为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的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格格不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袁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所诉的理由不实。原被告认识多年以后才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知根知底。原被告偶尔闹别扭,但是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好。2、原告未能如实陈述共同财产,隐瞒了共同财产,另外没有列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冬经人介绍,原告骆某某雇佣被告袁某某开出租车,两人相识。经过相互了解,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多年的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的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