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世灵与黄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灵,黄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019号原告:彭世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喜庆食品商行业主,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庭平,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彭世灵与被告黄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庭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世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6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庭平在经营顺昌县渔人码头食府期间向原告购买酒水,共计结欠货款2462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黄庭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庭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庭平系顺昌县渔人码头食府经营者。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黄庭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喜庆酒水商行购买酒水。原告每次供货后,在《喜庆销货单》上填写货物品名、数量和金额后,由被告经营的顺昌县渔人码头食府员工郑佳燕或卢斌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酒水货款24621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黄庭平向原告购买酒水,有被告经营的顺昌县渔人码头食府员工郑佳燕或卢斌签名的《喜庆销货单》为依据,该销货单具有购货名称、数量和价款等内容,具备合同基本条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全部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尚欠货款2462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30%,即按年利率5.655%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自行处分权利,可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世灵货款24621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655%,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89元,公告费328元,合计817元,由被告黄庭平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夏 兰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陈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巧 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