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勇诉被告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448号原告:曹勇,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进贤县农业局职工,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何云,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勇,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进贤县环保局职工,住进贤县。原告曹勇诉被告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被告饶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和7月12日被告饶勇因生意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年底归。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饶勇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已将答辩人所欠的被答辩人和陈虎、万小龙等三人的全部债务(包括被答辩人所诉的260000元本金及利息)转抵给杨东城,双方债权债务清零,此后风险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的疏忽,将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欠条恶意提起诉讼,意图通过法院判决而非法占有答辩人财产,属诉讼诈骗,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且被答辩人的行为妨碍司法,应依法予以处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与案外人杨东城等签订的“协议书”和“借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对抗原告持有的原始借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曹勇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原件两张、转帐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王淑梅(原告姐姐)转款16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补充提供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5日所签的协议并不是各方在一起商议后当面签字,因为这份协议里面原告签字以后,陈虎没有签字,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陈虎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二、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6日,各方签订借据的时候,杨东城拥有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份,实缴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2015年9月18日,杨东城又将该40%的股份转让出去了,明显就是为了骗取原告签订相关债务转让协议,其与被告之间是恶意串通为被告逃避债务。被告饶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在2015年9月5日,原告、万小龙和陈虎三人将对被告饶勇的债权转让给杨东城,具体债务数额是本金1210000元,利息4356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借据证明2015年9月6日,杨东城与万小龙、陈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杨东城欠万小龙、曹勇、陈虎的1645600元,并由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3、2016年3月26日万小龙、陈虎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5年9月6日债务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包括了原告26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借据对各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两份证据是由被告饶勇在私下交给原告签字的,没有与杨东城、万小龙、陈虎当面,所以上面的签字及内容是不是真实的原告不清楚;即使所有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债权转让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这份协议及借据,是被告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而骗取原告将该笔债权由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的杨东城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为被告当时欺骗原告说杨东城有偿还能力,他是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其开发的“中山华府”小区有很多房子,如果到时未还钱,可以用房屋抵债,借据上也是这么表述的,当时原告说如果有房子就更好,但是借据不能归还给被告,如杨东城到时归还不了,原告还是会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也答应了,所以在这种情况原告才在协议上、借据上签字。事后,原告才知道,杨东城所开发的“中山华府”欠了很多债务,也有很多诉讼官司在身,所以这份协议及借据都是无效的,况且协议书中只有杨东城最后落款签字,其他人都没有签字。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上落款只有杨东城签字,其余人没有签字,协议里面也没有表述清楚原告和其他人债权分配情况,这份协议实质上是被告为了逃避债务骗取原告将债权转给由没有偿还能力的杨东城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证据方面: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转账凭证和借条均是原件,被告在答辩时亦未提出真实性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其中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相同,只是陈虎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故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系工商登记材料,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协议书中未明确饶勇所欠曹勇等人借款事实(如借款时间、金额、利息计算等)且协议各方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三性”均不予采信;对其中借据的认定意见同协议书。本案事实方面:原告曹勇与被告饶勇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案外人杨东城与饶勇系亲戚,曾是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股东(实缴出资1000万,占40.0%),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饶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年底归还,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王淑梅(原告姐姐)转款16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曹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正”;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因被告借款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曹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借款本息未付。2015年9月5日甲方杨东城、乙方饶勇、丙方万小龙、曹勇、陈虎签订“协议书”:一、截止2015年9月5日,乙方借了丙方人民币1210000元,利息435600元;二、截止2015年9月5日,甲方借了乙方人民币1210000元,利息435600元;三、甲乙丙三方经过诚信、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对于乙方对甲方拥有的债权1635600元(其中本金1210000元,利息435600元)由甲方向丙方偿付。2.丙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债权,丙方与乙方债权债务清零,丙乙双方均无异议。其中引发的风险由丙方承担。四、协议签订后,甲方可以从应付向乙方的偿付款中扣除1635600元,乙方可以从应付向丙方的偿付款中扣除1635600元。五、正式确认甲方欠丙方1635600元。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杨东城(签名)。2015年9月6日甲方杨东城、乙方万小龙、丙方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勇、陈虎在乙、丙方后签名)签署“借据”:一、基于如下事实:截止2015年9月5日,甲方共借乙方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1645600元)。注:此笔款由乙方转入饶勇再转入甲方。二、甲乙丙三方,经过诚信、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借款,于2016年1月11日前,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给乙方。三、保证担保:1、甲方为偿还借款,担保人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中山华府”作为担保,如到期未还,房产任由乙方处理。在此期间担保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售、变更,如造成乙方无法处理,由甲方和担保方承担全部责任。2、同时,保证人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担保人的担保期为还款期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甲方(签名)杨东城,乙方(签名)万小龙、曹勇、陈虎,担保方(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本院认为:被告饶勇向原告曹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饶勇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饶勇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已失效的借据起诉,属诉讼诈骗,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是原告保留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其次,原告虽与杨东城等签订了协议书,但至少原告还保留了原始借据,而且协议书也未明确各方的具体债权债务,其真实性有瑕疵;因该协议书“一式三份”,原告只有一份陈虎未签名的复印件,无法保障各方权利,故其合法性亦存在瑕疵。再次,2015年9月6日的借据是甲方杨东城与乙方万小龙和丙方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其权利义务主体是甲、乙、丙方,未明确原告及其债权事实,其真实性有瑕疵;借据中“甲方为偿还借款,担保人……房产任由乙方处理”,因担保方没有股东签名或附股东会决议,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不符,故其合法性亦存在瑕疵。综上,原告以被告的借据主张诉讼,而被告主张债务承担的依据(协议书和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瑕疵,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原始借据,被告辩称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勇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胡兴华审判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