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李长豇与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豇,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执复4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长豇。被执行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梅。申请复议人李长豇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凤法院)作出的(2016)黑0603执5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称,一、龙凤法院作出的(2016)黑0603执583号执行裁定认为生效判决没有明确给付内容,无法执行是错误的。该判决的给付内容一为到登记机关变更公司章程的备案登记,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册中加入申请复议人李长豇的名字和入股金额,二为把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名下的李长豇应有的0.025%的原始股权返还给李长豇,且到工商机关作备案登记。二、龙凤法院作出的(2016)黑0603执58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系对审判程序中第一审普通程序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案现为执行程序阶段,不应适用该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李长豇请求本院撤销龙凤法院(2016)黑0603执58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李长豇申请执行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房地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龙凤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李长豇在被告久隆房地产的股东资格;驳回原告李长豇的其他诉讼请求。久隆房地产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庆商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复议人李长豇持生效判决向龙凤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恢复原告在久隆房地产的自然人发起人股东身份和占有的0.025%的原始股权,即从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的股权中分割出0.025%的份额归属申请执行人,并到大庆市工商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由久隆房地产支付一审诉讼费及邮寄费185元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另查明,龙凤法院在执行李长豇与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黑0603执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长豇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首先,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有给付内容的复议理由,因本案确属确认之诉,生效法律文书(2015)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仅确认了申请复议人在久隆房地产的股东资格,而未明确申请复议人具体出资额及其出资额现在所占久隆房地产注册资本具体比例,且未明确本案权利义务主体,故该生效法律文书无具体执行内容。其次,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龙凤法院(2016)黑0603执58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因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应该具有共通性,出现相同的法定情形,所采取的处理方法也应当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了起诉必须符合的四项条件,民事诉讼案件在立案审查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驳回起诉。故执行案件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综上,龙凤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长豇的复议申请;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执58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宪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