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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铁岭市龙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于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龙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583号原告铁岭市龙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于东,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铁岭市龙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德宝、被告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建筑设备塔吊,并且租赁合同约定该案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西丰县人民法院。事后,被告没有及时结算租金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租金款及塔吊拆除费用合计人民币445333元,同时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租赁���二台塔吊原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及拆除塔吊费用445333元,并且返还原告二台塔吊的原始档案,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租赁原告塔吊的事实存在,也确实欠原告租赁费,塔吊和相关档案可以归还原告。关于租赁费我在正常施工时候的费用可以给付,但是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全部给付,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经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承建开原市嘉和龙泽居7、8、9、10号楼房的建筑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铁岭市龙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于东。合同约定,1、租赁财产名称:塔机;规格型号:QTZ4807;数量:贰台;租金标准:每月13000元/台;租赁财产价值:每台20万元;备注:预计使用四个月。2、合同中租赁的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的设备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对租赁的设备进行抵押或转租,否则造成的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3、进出场及拆装的承担:进出场费(未确定)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协助拆装;乙方必须保证塔机正常拆卸条件,如乙方不能保证塔机正常拆卸,甲方照收租金。…7、在塔机使用过程中,由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照收租金。…10、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15、其他约定:塔吊的运输、装车、卸车、安装、拆卸由乙方负责,黑匣子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预埋件4000元,运输费用乙方只承担开原市境内费用。乙方负责塔吊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QTZ4807塔吊设备二台及该二台设备的档案资料,被告从2013年8月1日开始使用该二台塔吊设备到2013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停工时间确认单一份,该段时间内发生租金数额为13000元/台×2台×3.5月=910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被告起用租赁设备,2014年11月15日被告停止使用租赁设备,双方签订设备租赁起用、停止时间确认单二份,该段时间内发生租金数额为13000元/台×2台×6.5月=169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起用时间确认单,被告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使用该设备,没有签订设备租赁停用确认单,原告主张按当地的建筑工地施工、停工规律视为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停工即停止使用设备计算(6个月零20天)确定租赁费为13000元/台×2台×6月+17333元=173333.00元;以上共计发生租赁费用433333.00元。原告另主张拆除塔吊人工费每台35**元、汽吊1500元、运费1000元,二台合计1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建筑设备租赁起用、停工时间确认单4份,欠费明细单一份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乙方可以续租,但因被告(合同乙方)持续拖欠原告租金,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设备及档案材料的诉讼请求实际属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给付原告租金,关于拖欠原告租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起用、停工日期确认单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可以确定被告现在拖欠原告租金为433333.00元。被告辩称的2015年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原告应减除部分租金的抗辩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且目前原告并没有主动放弃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塔吊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用12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第3条中虽约定进出场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协助拆装;但是对进出场费用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合同第15条约定了乙方只负责开原市境内的运输费,所以原告主张的塔吊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用12000元本院不能予以全部支持,但是考虑到拆除涉案租赁设备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人工、机械费用,本院酌定确定为600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铁岭市龙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东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于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铁岭市龙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QTZ4807塔吊设备二台及该二台设备的档案资料;二、被告于东给付原告铁岭市龙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3333.00及设备拆装费6000.00元,合计439333.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许 丽 萍人民陪审员 马 海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