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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404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加光,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光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5年7月中旬,因被告妻子办60岁寿宴,我家与被告家系同村同族,被告户请我家做客及帮忙。同年7月17日下着小雨,中午11点左右正吃着午饭时,被告的儿媳妇安排我用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去大荒地拉办客用的大雨伞,并把电动车的钥匙交给了我,被告家儿媳叫了徐某甲、徐某乙与我一同前往。11点35分左右三人从被告家出发,由我驾驶被告家的三轮电动车前往大荒地。12时02分,行至果河路K7+400米处时,与沿果河路由北往南行驶施某驾驶的云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徐某乙、徐某甲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和我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徐某乙、徐某甲提起诉讼,2016年3月弥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25民初68号、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赔偿徐某乙医疗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同)15181.6元,赔偿徐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5326.8元。由于被告家办客原告去帮忙,并且按被告亲属安排骑电动三轮车为被告家去拉雨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徐某乙、徐某甲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我为其帮工活动致人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0508.4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郭某乙辩称,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意见,2015年7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郭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因帮助我家从本村小徐家营到新街镇大荒地村借雨伞,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而郭某甲不是接受徐某甲、徐某乙劳务的一方。因此,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第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对于向我提供劳务的郭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承担的是严格意义上的过错责任。郭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的人身损害是由于案外第三人施某和郭某甲的交通过失行为造成的,我在主观方面对郭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受到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应当对郭某甲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2、案发当天,郭某甲驾驶着电动三轮车载着徐某甲、徐某乙没有按照正常的路线从小徐家营村途径杨家营村和周士营村直达大荒地村去借雨伞,而是舍近求远绕道将本村的一名妇女先送往新街镇下高仓村后,途经果河路去大荒地村时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损害。从小徐家营村途经杨家营村及周士营村直达大荒地村,单程只有大约2公里,而绕道新街镇下高仓村再经果河路去大荒地村,单程大约有5公里。郭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受到的人身损害是三人异常绕道行为间接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3、案发以后,出于邻里关系和人道主义的考虑,我不仅多次备礼看望郭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还为徐某甲、徐某乙每人承担了300多元的交通费和伙食费,还帮助他们两家做农活,我已经做到仁至义尽。综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2016)云2925民初68号、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016)云2925执186号、18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判决确定由原告赔偿徐某乙、徐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误工等费合计50508.4元。3、证人徐某丙证言:郭某乙家办寿客时,郭某甲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知道,事后我才晓得。4、证人徐某甲证言,郭某乙家办寿客正客前���天,我就去他家帮忙,帮忙的人有30至40人,早上九点多钟安排我们与郭某甲去拉伞,后我们与郭某甲坐上其驾驶的三轮车到大荒地借伞,才出村时有一个妇女与我们一起坐车,到了上高仓那个妇女下车,到果河路口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某乙提交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家与被告家系本村同一家族,2015年7月17日(正客前一天)被告家办寿客,请原告家做客及帮忙。早饭后,被告儿媳安排原告及本村的徐某甲、徐某乙到大荒地借伞,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徐某甲、徐某乙一同前往大荒地借伞,12时02分行至果河路K7+400米处时与施某驾驶的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和原告郭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徐某甲、徐某乙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作出(2016)云2925民初68号、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徐某甲医疗等费3504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赔偿徐某乙医疗等费14931.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郭某甲以为被告郭某乙无偿提供劳务,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为由,主张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为其替代赔偿,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郭某甲为被告郭某乙无偿提供劳务,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被告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义务帮工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属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属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视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性质,原告应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已生效的判决确定应赔偿他人的损失金额50508.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203.3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费20203.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318元(已交);由被告郭某乙承担212元(执行期限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