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恢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锦州XXX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191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锦劳仲字第30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X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04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锦劳仲字第30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泽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