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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恢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锦州XXX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191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锦劳仲字第30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X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04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锦劳仲字第30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泽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