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程学税与邓桥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税,邓桥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235号原告程学税。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一邓桥福。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原告程学税诉被告邓桥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1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为:我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中信惠州医院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其主张按建筑业计算误工标准,依据不足,可按惠州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营养费原告仅构成10级伤残,主张5000元过高,1000元以内较为合适,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其主张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没有提供详尽的工作证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3000元过高,其只构成十级伤残,应按5000元为宜,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仅有修理发票,依据不足,抚养费原告母亲为农村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供家庭抚养关系调查表,其母亲生育子女人数请法庭予以核实,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一邓桥福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自惠州向河源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小学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原告程学税驾驶的粤p×××××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001059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住院87天,医疗费为11695.39元。诊断为:1、左侧第6-8根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骨折;2、颅底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l1-4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病情好转出院,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2、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3、加强营养。另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1月23日到河源同济医院进行ct检查,检查费为1524元。2016年3月16日,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病情需要须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购买药品辅助治疗,药费为3256.57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到中信惠州医院进行mri检查,检查费为1640.5元。原告出院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受损摩托车经博罗县杨村镇发记维修部修理完毕,维修费为1960元。原告程学税,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有博罗县石坝镇石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活居住及工作收入证明》和原告于2014年6月在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坝支行的存折流水明细,证实其从2007年起在博罗县××××大道生活居住,并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原告母亲杨彩昌1945年7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程毅(已死亡)和原告程学税,杨彩昌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石坝镇。粤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与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籍,从2007年起在博罗县××××大道生活居住,并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其提供的存折流水清单可证实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所以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杨彩昌随原告生活,居住与消费均在城镇,对其抚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二认为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从事建筑装饰行业,原告诉请按2015年度建筑装饰行业年平均工资50747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14.3元(11695.39元+1524元+3256.57元+16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3、护理费8700元(100元/天×87天);4、营养费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5、误工费16545元(50747元/月÷365天×119天,计至评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3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980元;11、被抚养人杨彩昌生活费23105.7元(25673.1元/年×10%×9年),以上费用合计162459.4元,该款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8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40479.4元(162459.4元-121980元),由被告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219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4047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邓桥福负担5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各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觉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锦清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8114.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8114.3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5002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8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349.39165.1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3105.723105.7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8700870014、误工费165451654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198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80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1980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62459.440479.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