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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508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凯歌,现年9岁。被告在外承包工程约六七年,从未回过家,只是最近暑假期间,孩子的奶奶把我们的孩子送于被告处,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凯歌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4万元;被告在外搞工程所欠的外债由其自己偿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凯歌出生于2008年5月26日,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曾起诉离婚一次,后撤诉。现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证明1份、裁定书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不能尽到家庭义务,现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凯歌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子女成长,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刘凯歌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给付其补偿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凯歌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宋某某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至刘凯歌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可随时探视子女刘凯歌。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