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章桂英、张莲花、张居红、张凤花、张小凤与李成志、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桂英,张莲花,张居红,张凤花,张小凤,李成志,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142号原告:章桂英(系受害人张生学配偶),女,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张莲花(系受害人张生学长女),女,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张居红(系受害人张生学长子),男,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张凤花(系受害人张生学次女),女,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张小凤(系受害人张生学小女),女,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桃,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成志,男,汉族,住阜阳市。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章桂英、张莲花、张居红、张凤花、张小凤诉被告李成志、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红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卞桃、被告李成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成志、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339.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9时35分,李成志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使,行至泉塘街道宇峰电动车店路段时,碰撞到路面行人张生学,造成张生学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芜公交认字[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成志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现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致讼。被告李成志、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无答辩意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人员相关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被告李成志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且该行为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绝对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我司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9时35分,李成志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使,行至泉塘街道宇峰电动车店路段时,碰撞到路面行人张生学,造成张生学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芜公交认字[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生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成志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承保期内。五原告系张生学亲属,张生学死亡后经调解李成志赔付原告9万元补偿给原告经济困难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车辆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鹤毛派出所死亡证明、无为县殡仪馆火化费用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成志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张生学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年×5年);2、伤葬费27569.5元;3、处理伤葬人员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按7人3天计算酌定为500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各方过错责任酌定为60000元;以上共计14667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死亡,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原告因张生学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因张生学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应承担80%责任。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成志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且该行为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绝对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释明的义务,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张生学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6674.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29339.6元;以上共计1393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桂英、张莲花、张居红、张凤花、张小凤各项损失款139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章桂英、张莲花、张居红、张凤花、张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李成志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