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与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142号。主要负责人:高汉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圣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泉路北首。法定代表人:信成云,经理。被告: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北郊镇南邻(贾黄村西)。法定代表人:郑梅,经理。被告:郑梅。被告:齐金义。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与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圣东、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1的利息102678.53元及以后产生的一切利息;2.被告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同时,原告与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与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现借款人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出现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情形,借款人、保证人及抵押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郑梅未作答辩。被告齐金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9.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为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对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2678.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2678.53元,对此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应予以清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2678.53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1元,由被告淄博群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郑梅、齐金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秀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