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维与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维,西北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维。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妇女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郑宏志,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富荣。再审申请人杨维因与被申请人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维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违法克扣申请人工伤期间的劳动报酬、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关于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错误。申请人自2015年3月18日受伤后,2015年4、5、6月申请人请假,在此期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的是假期工资,而非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5年7月10申请人辞职,因此,申请人主张2015年7月11日至9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理应得到支持。申请人2008年7月1日入职,2015年7月10日离职,申请人在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原审未支持申请人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51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由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西北妇女儿童医院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因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已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申请人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91.46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规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按法律规定只有两个月,为2015年3月18日至5月17日,而申请人直到2015年7月1日才到岗,2015年5月18日至6月30日缺勤,不应主张此期间的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西北妇女儿童医院是否应向申请人杨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自西北妇女儿童医院用工起,申请人杨维未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以及未为杨维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直至发生工伤,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杨维才要求与西北妇女儿童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杨维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杨维于2015年7月10日向西北妇女儿童医院提交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杨维主张2015年7月1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报酬以及主张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