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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于浙江省舟山市,个体劳动者。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2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水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城驶往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方向。当日21时许,被告人水某驾车行驶至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中沙潭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在被告人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水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水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玲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