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卫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卫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5374号原告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敏,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欧海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匡建玲��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