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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意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门峡市意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02行初22号原告三门峡市意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三门峡市六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芳,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0232-8。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保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平,该局产权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991166469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勇智,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申群元,该村城建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兴公司)诉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房产登记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兴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意兴公司办理了湖房证字第××号房产证,2009年7月16日,被告市住建局未经原告同意,依假证件、复印件给第三人崖底村委办理了三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造成一楼两证,后经协调,将产权人变更为原告,但至今不给变更。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依法判决撤销三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产权人的决定,将产权人变更为原告意兴公司,并免除变更过程的全部费用。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本案原告意兴公司要求撤销的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利人为崖底村委,本案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崖底村委的利益,应追加崖底村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原告意兴公司已经提起过诉讼,且经法院审理判决,属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意兴公司在2010年2月就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三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议决定维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意兴公司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院(2010)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答辩人颁发���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意兴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意兴公司撤诉。至此,三门峡市中级(2010)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以上事实可知,原告意兴公司就撤销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进行过诉讼,且生效判决已经维持了答辩人所办理的产权证书,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意兴公司的起诉。三、答辩人所办理的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维持,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崖底村委述称:一、我村委于1999年12月16日与三门峡市城镇建设服务中心第���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的《联合承建协议》合法有效,我村委与原告意兴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于原告意兴公司诉称的一楼两证问题,因三湖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属违规办理,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2010)三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二、原告意兴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已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与本案相同的诉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1)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意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意兴公司又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的行政裁定书。现在,原告意兴公司又一次提出同一诉求,应依法驳回原告意兴公司起诉。三、对原告意兴公司起诉提出质疑,建议查明事实真相,落实原告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利是否委托杨振芳为代理人与被告打官司。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第三人崖底村委与二房公司签订《联合协议》,联合开发位于上阳路南段的商品住宅,并约定双方的投资及住宅楼建成后房屋产权分配办法等内容。2001年2月28日,二房公司与原告意兴公司签订《财产移交协议》,约定二房公司将其与第三人崖底村委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交给原告意兴公司。2000年10月该住宅楼工程开始开工,并于2002年1月29日竣工。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意兴公司颁发了三湖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书。2009年7月7日,第三人崖底村委委托杜金伟向被告市住建局提出该住宅楼2-6层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申请。被告市住建局依据第三人崖底村委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09年7月17日为第三人崖底村委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意兴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建局作出的三房权证第××号房产证书。原告意兴公司不服,于2010年4月20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三房权证第××号房产证书。第三人崖底村委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颁发的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意兴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意兴公司撤诉。另查明:1、因三门峡市���府进行机构改革,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不再保留,相关职能划入新组建的三门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19日以(2010)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湖滨区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向原告意兴公司颁发的三湖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原告意兴公司曾于2010年4月20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被告市住建局为第三人崖底村委颁发的三房权证第××号房产证书行为违法。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意兴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意兴公司撤诉。至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意兴公司就撤销三房权证第××号房产证书已经进行过诉讼,且判决已生效,涉及的房屋产权问题已经解决,现原告意兴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意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审 判 员  刘 纯人民陪审员  任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