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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所与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所,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528号原告韩所,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格日乐,女,4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韩所与被告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所诉称,被告格日乐和小永于2014年4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3分,定于2015年2月27日前还清。当时借据上写的6500元,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所以要求被告格日乐偿还6500元欠款,并且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5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到欠款偿还完毕止。被告格日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所与被告格日乐是亲属关系,被告格日乐与小永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一枚6500元的欠据,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欠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韩所要求被告格日乐偿还欠款6500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5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到欠款偿还完毕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所递交的欠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格日乐欠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虽然欠据是被告格日乐和小永出具的,但原告韩所有权只向被告格日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韩所要求被告格日乐偿还欠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但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为宜。被告格日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格日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所欠款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宝音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