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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侯洪邦与姜成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洪邦,姜成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洪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成新,农民。上诉人侯洪邦因与被上诉人姜成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洪邦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告参与烟台宏大拍卖有限公司对蓬莱市正泰橡塑有限公司厂房拍卖,以52.2万元竞拍取得该厂房,被告一直强行占用原告厂房,2012年2月22日被告竟然安排工人将原告所有的简易车间一处予以拆除,原告报警要求停止侵害,被告仍然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厂房,以上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万元。原审被告姜成新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拍卖的厂房不包含诉争房产,原告系案外人姜作展委托拍卖,所以原告不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宏大拍卖有限公司对蓬莱市正泰橡塑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拍卖,原告侯洪邦以最高出价52.2万元竞拍取得位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厂房一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通过竞拍取得位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厂房一处包括在拍卖前就坐落在厂房院内的简易车间一处。被告一直强行占用原告厂房,法院至今未能将房产交付原告,2012年2月22日被告竟然安排工人将原告所有的简易车间一处予以拆除,原告报警要求停止侵害,被告仍然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厂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蓬莱市涉案资产拍卖会资料复印件一份,载明:“标的: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厂房。规格:5144.70平方米。数量:一处。起拍价:52.20万”。证实买卖资产的面积;提供蓬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蓬莱市正泰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的工业厂房一处归买受人侯洪邦所有(无土地、房产证详见烟台茂元房估(2008)192号评估报告)。……”。证实该拍卖物品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提供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拆除简易房原告报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蓬莱市涉案资产拍卖会资料复印件一份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拍卖会记载的西正高家村厂房也没有明确记载包括诉争的简易房屋。对法院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其内容没有明确记载诉争房产包括在内。对公安局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认可2012年2月22日自己将坐落在原蓬莱市正泰橡塑厂区院里西南角的简易房一处拆除的事实,但辩称该简易房不属于原蓬莱市正泰橡塑厂的资产,属于金鑫新型建材厂的资产,当时是金鑫建材厂租用原蓬莱市正泰橡塑厂的空闲空地,并于2001年建造的钢结构简易房,因原蓬莱市正泰橡塑厂厂房被拍卖后,金鑫新型建材厂将简易房的物料抵账给被告的儿子姜作展,所以自己才将简易房拆除。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烟台茂元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9页),该报告复印于蓬莱市人民法院(2005)蓬法执字第1226号执行卷,记载被执行人全部厂房29栋,总面积5144.7平方米,与原告提交的总面积相吻合,所以该房产不在拍卖房产当中。拍卖厂房的结构都是砖混结构,均建于1986年,而拆除的房屋是钢结构简易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于证实诉争简易房不在拍卖范围内不予认可。经查,2008年5月27日蓬莱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茂元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一处厂房房产进行了评估,2008年6月15日烟台茂元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报告载明:“一、委托方:委托单位:蓬莱市人民法院二、估价方:单位名称:烟台茂元房地产评估公司三、估价对象:估价对象为位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的一处工业厂房房产,权属为正泰橡塑厂所有,本次评估范围包括车间、仓库、办公楼等共计二十九栋,总建筑面积约5144.70平方米,为企业自建,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和房产登记手续,本次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格。该厂区房产建于1986年,目前该企业已停止经营,租给个体经营业主经营,现将其建筑物情况介绍如下:(1)、2#办公楼该办公楼为三砖混结构平顶建筑,建筑面积约为716.13平方米。……。(2)、1#传达室该传达室为单层砖混结构平顶建筑,建筑面积约为44.64平方米。……。(3)、其他建筑物其余二十七栋建筑均为单层砖混结构建筑,建筑面积约为4383.93平方米,……。”该估价结果报告附有二十九栋房产的照片。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简易房一处予以拆除,被告辩称该钢结构简易房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竞拍和执行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竞拍取得的厂房一处是包括车间、仓库、办公楼等共计二十九栋,均为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约5144.70平方米,上述资产被告并未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简易房产并不在原告竞拍资产范围之内,原告未能证实该简易房属于自己的财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认定原告通过竞拍取得的资产只是包括车间、仓库、办公楼等共计二十九栋,均为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约5144.70平方米的资产,其他资产均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系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侯洪邦要求被告姜成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侯洪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的简易房是在上诉人竞拍资产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予以拆除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姜成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3)蓬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简易房应归其所有。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拆除的简易房是否在上诉人竞拍资产的范围内。本案中上诉人通过竞拍的形式取得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一处工业厂房房产一处,其中包括车间、仓库、办公楼等共计二十九栋,均为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约5144.7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一处工业厂房、蓬莱市涉案资产拍卖会(2008)-05)场拍卖目录以及(2013)蓬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中均没有对被上诉人拆除的简易房的评估与归属问题有所记载和说明,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拆除简易房在上诉人竞拍资产的范围内,更无被上诉人拆除的简易房应归其所有的证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的简易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洪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