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从民、赵霜、李秀兰、李时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从民,赵霜,李秀兰,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从民,农民。异议人(被执行人):赵霜,百善学校教师。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秀兰,农民。上述三位异议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位异议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梦溪,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晓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丹丹,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时荣,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从民、赵霜、李秀兰、李时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从民、赵霜、李秀兰于2016年8月11日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从民、赵霜、李秀兰称: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从民、赵霜、李时荣、李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濉溪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李从民、李时荣的抵押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只对房屋进行评估,未对土地进行评估;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拍卖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安徽省金龙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次拍卖公告上,把我们的房屋面积登记为360平米,与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执字第492-1号执行裁定书上的房屋面积962.72平米严重不符,1、请求依法撤销(2015)濉执字第492-1号执行裁定书;2、对异议人的两套房屋重新作出公正的评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李从民、赵霜、李秀兰提交如下证据:1、金龙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拍卖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是公告日之后15天,而第三次拍卖公告时间不符合规定,拍卖面积(360米)和评估面积(962.725平方米)不符;2、(2015)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本金是130万元,判决书同时显示了债务人是李从民和赵霜,担保物权应当优先由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而百善法庭是同时对债权人和担保人实行担保物权;3、(2015)濉执字49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作出裁定,将两套房产过户给第三方;4、中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评估面积是962.72平方米,评估报告仅仅是对房产进行评估,没有对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平房的评估;5、安徽纵横数据公司测绘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异议申请人的房子及土地面积是1483.96平方米,与中衡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相差很多;6、百善镇玫瑰园小区销售价格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百善镇现在住房销售价格最低1880元每平方米,最高价格2888元每平方米。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异议人提出评估价格这一块,首先选择评估公司时,我们的代理人和李从民都在场,申请重新评估应在一定时间内;2、张贴公告及告知拍卖的问题,金龙拍卖行王枫亲自张贴公告,有张贴公告的照片及和李从民的合影,在淮北日报有一版面证明公告已张贴;3、公告出现笔误,应由拍卖行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一次,异议人提出的依法撤销裁定以及重新评估是不合理的。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在淮北日报刊登的三次金龙拍卖公告复印件;2、与李从民的合影,拟证明第一次与第二次拍卖已告知异议人。经审查查明: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从民、赵霜、李时荣、李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从民、赵霜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从民、赵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73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1475%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李从民、赵霜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分别对登记在李从民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房产,登记在李时荣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获优先受偿。履行期限届满后,李从民、赵霜、李时荣、李秀兰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套房屋经过三次拍卖,王莹莹(女,公民身份号码)通过网络电子竞价公开拍卖方式,以15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濉执字第4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李从民、赵霜名下的位于濉溪县百善镇百善街房地产1处(房产证濉私房字第号)、被执行人李时荣、李秀兰名下的位于濉溪县百善镇百善街房地产1处(房产证濉私房字第号)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莹莹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莹莹时起转移。安徽省金龙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拍卖公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淮北日报刊登,2016年1月13日,本院进行第一次拍卖;第三次拍卖公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淮北日报刊登,2016年3月29日,本院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公告显示拍卖标的物面积为360平方米。被执行人两处房产房地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为962.72平方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部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安徽省金龙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两套房产进行第一次、第三次拍卖时,没有按司法解释规定在十五日前公告,且公告拍卖标的物的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相差较大,有可能影响拍卖的价格,异议人请求撤销拍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濉执字第492-1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异议人李从民、赵霜、李秀兰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刘建政审判员 任明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